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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培英与范亮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英,范亮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904号原告:刘培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亮亮,农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号中亚风情*号楼***室。负责人:卢绍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栓成,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培英与被告范亮亮、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英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英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5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依50%的责任予以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范亮亮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3时40分,被告范亮亮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李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李杜线与李官线交口处时,与沿李官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培英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培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范亮亮与原告刘培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培英所受的伤,经医疗部门诊断为:胸外伤后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头外伤后致颅内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顶骨骨折、左顶头皮血肿伴头皮挫伤、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手术治疗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被告范亮亮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范亮亮,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各一份三者险,主车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理赔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有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范亮亮为原告刘培英垫付医疗费37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庭审意见,原告请求的赔偿事项中,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7293元(证据是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2、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证据是住院病案××;3、护理费11783元(按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40天×2人+46239元/年×13天×1人。证据是二护理人身份证、住院病案、诊断证明××;4、残疾赔偿金7843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7年×11%,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身份证××;5、精神抚慰金3000元(证据是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6、伤残鉴定、检查费1250元(证据是鉴定收费收据××;7、交通费600元。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7069元。本院认为:原告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合计为87069元,其他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培英上列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在被告范亮亮的冀J×××××/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刘培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24476元(交强险合计赔偿34476元××。其余52593元损失,因原告刘培英所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在本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范亮亮应对原告刘培英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应以75%的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39445元。其余13148元依责由原告刘培英自己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赔付后,被告范亮亮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范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参加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范亮亮驾驶的冀J×××××/冀J×××××号车所投相关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培英各项损失73921元(该款项赔付后,原告刘培英返还给被告范亮亮垫付款37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培英的上列损失赔付后,被告范亮亮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三、驳回原告刘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福祥审判员  胡德忠审判员  闫广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