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根娟与李杏英、徐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根娟,李杏英,徐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439号原告薛根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霄飞,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杏英。被告徐泉林。原告薛根娟与被告李杏英、徐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杏英、徐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根娟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李杏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0月,被告李杏英与原告之间对借款进行了汇总,并由被告李杏英出具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徐泉林与被告李杏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录音光盘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李杏英、徐泉林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录音光盘,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李杏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薛根娟借款。2009年10月,被告李杏英与原告之间对借款进行了汇总,并由被告李杏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杏英、徐泉林于199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李杏英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杏英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起诉后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徐泉林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日常生活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杏英、徐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薛根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李杏英、徐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杏英、徐泉林负担。原告薛根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杏英、徐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费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苍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