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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家香与卜兴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香,卜兴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869号原告王家香,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卜兴华,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王家香诉被告卜兴华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香、被告卜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香诉称:我与被告卜兴华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在法院判决离婚。财产及小孩抚养已处理完毕,离婚后,我与女儿居住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号。被告卜兴华多次进入该房间,先后拿走属于我的财产及物品,包括黄金首饰3件、冰箱电视等物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影响了我及女儿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卜兴华返还我黄金首饰3件(项链、戒指、手链)、冰箱1台、液晶电视1台、餐桌及6把椅子、沙发、被子8床、水壶、十字绣1个、卫星电视接收器1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兴华辩称:金银首饰、电视接收器我没拿。其他诉状上写的我都拿了,这些东西我已卖了7000元。这是我们的共同财产,我拿走了一半,电脑、太阳能、茶几、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我都没动,我拿的只有我的一半,不存在退还给她。经审理查明:王家香与卜兴华原系夫妻关系,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14年7月1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小孩抚养已作处理,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号房屋一套(即已另行立案处理),以及本案诉争的财产未作处理说明。离婚后,王家香与女儿卜晶晶居住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号,卜兴华多次进入该房屋将冰箱1台、液晶电视1台、餐桌及6把椅子、沙发、被子8床、水壶、十字绣1个拿走并已作7000元处理。金银首饰3件(项链、戒指、手链)、电视接收器一个,卜兴华不承认已拿走。庭审中,王家香提出卜兴华拿走物品购买价值为:冰箱1台32**元、液晶电视1台35**元,餐桌及6把椅子1500元,沙发2500元,被子8床1000元,共计11700元,水壶、十字绣1个不再计算。卜兴华认可上述物品的购买价格,但只承认处理了7000元。卜兴华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电脑、太阳能、茶几、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王家香不认可有电脑,只认可有太阳能、茶几、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是装在墙上的,是不宜拆除的,对此财产双方也未能作出准确价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诉争物品离婚时未作处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共同所有。如何分割,双方应当协商处理或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卜兴华未经双方协商,擅自将部分财产拿走并变价处理,其行为侵犯了王家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卜兴华拿走的财产变价7000元,与双方认可的购买价格11700元,差距较大。卜兴华提出的王家香认可的其他财产有:太阳能、茶几、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所有。鉴于部分财产卜兴华已变价处理,此外,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不宜拆除,结合基本价值和现状特点,不宜返还的财产应当酌情折价补偿。故,太阳能、茶几、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归王家香所有,卜兴华补偿王家香3000元;王家香诉请的金银首饰3件(项链、戒指、手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卜兴华提出电脑一台,依据不足,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茶几、组合柜一套、厨房橱柜归原告王家香所有,被告卜兴华补偿原告王家香现金3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付。二、驳回原告王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家香负担200元,被告卜兴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朝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敬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