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国恩与张新华、张静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恩,张新华,张墉超,张静雯,张文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恩,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新华,男,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墉超,又名张永超,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新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静雯,女,200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墉超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钰,男,200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墉超之子。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上诉人张新华、张墉超、张静雯、张文钰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张国恩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东岸至朱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成建材大全门前,与相对行驶的张新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改、张新华、张静雯、张文钰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后张改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4)第3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戴头盔,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改、张静雯、张文钰无责任。原告张新华、张静雯、张文钰受伤后,到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张新华、张文钰均住院5天,张静雯无住院,三人总支出医疗费7991.13元。另查明,张改生于1952年8月24日。张新华生于1983年9月9日,其子张墉超,生于1985年10月27日,张静雯生于2006年2月6日;张文钰生于2008年5月15日,均系农村居民。张国恩系肇事四轮拖拉机车主,未依法缴纳交强险。又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4)第3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新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戴头盔,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改、张静雯、张文钰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张新华和张国恩各承担50%的责任份额为宜。张改死亡方面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张改生于1952年8月24日,即8475.34元×18年=152556.12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7958元/年×1/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25000元为宜。原告张新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5210.69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均为8475.34元/365天×5天=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天=150元。原告张静雯的损失为:医疗费1207.18元。原告张文钰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3.26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为8475.34元/365天×5天=1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5天=150元。死亡伤残方面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2556.1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116元、护理费232元。合计196883.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所驾驶的四轮拖拉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张国恩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其余196883.12-110000元=86883.12元由于张新华与张国恩系同等责任,各自负担50%的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张国恩应当赔偿四原告43441.56元;张新华、张文钰、张静雯在医疗费用方面的损失为:医疗费799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8291.13元。综上,张国恩应当赔偿四原告161732.69元。四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国恩赔偿原告张新华、张墉超、张静雯、张文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1732.69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7元,四原告负担2523.5元,被告张国恩负担2523.5元。张国恩上诉称,张新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侧翻是因驾驶速度快,加之雨天路滑、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其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张新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并无碰撞的事实,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两车相撞完全不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张新华、张墉超、张静雯、张文钰答辩称,张国恩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与张新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四人受伤及张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调查询问,最终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张国恩上诉称两车并未相撞,没有任何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报案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张国恩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与相对行驶的张新华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张国恩、张新华对此事故各负同等责任。原审法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正确。张国恩上诉称两车并无碰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7元,由上诉人张国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