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赵尚女与王跃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尚,王跃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694号原告:赵尚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会表,个体。被告:王跃香,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地址: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南北侧胡同联通大厦。负责人:杨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尚女与被告王跃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尚女的委托代理人李会表,被告王跃香、人寿财险衡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尚女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跃香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沿喜奥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赵尚女相撞,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跃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4864.58元,被告王跃香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饶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全部损失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被告王跃香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没有意见。冀T×××××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不足部分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辩称: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支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来承受。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二、原告合理损失确定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尚女陈述、举证如下:1、医疗费共计24784.58元。提交哈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4281.58元;门诊收费单据5张,503.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18天,每天100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18天。3、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营养期为90天,提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4、护理费8010元,护理人为张占臣,为原告之子,在饶阳县城开轮胎门市部,按我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32045元/年,每天89元,护理期为90天,提交户口本一份、张占臣轮胎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和已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伤残赔偿金12070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5年×10%=12027元,提交张池村证明一份及平安社区居委会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县城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已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已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7、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是已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8、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0张。9、鉴定费2000元,提交衡水四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损失共计64664.58元。被告王跃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哈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1月3日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2015年4月17日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系原告购买治疗心脏疾病的药物,与本案没有关系。2、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7天,对原告计算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委托,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鉴定的结果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过长,伤残等级鉴定机构没有显示其测量的依据,后期治疗费过高。对于营养费可按30元每天计算17天。4、对护理费,对户口本没有异议,营业执照为复印件,请法院对其核实;护理费可按衡水市劳动力市场护工标准每天45元予以计算,计算住院期间17天。5、对张池村村委会证明以及平安社区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两份证明均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6、对于5000元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因为原告被评为10级伤残,伤情相对较轻,主张不超过3000元。7、后续治疗费应不超过4000元,因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为约数,不能确定其实际支出的费用。8、对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请法院酌定。9、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为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王跃香、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未提交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赵尚女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王跃香的驾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跃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跃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5份证据均无异议,对责任承担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该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王跃香、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明细表、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饶阳县人民医院2015年1月3日的门诊收据、2015年4月17日63元的检查费用收据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到饶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出院后到饶阳县人民医院复查的基本情况,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7日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8元和146.18元门诊票据,系为心脏病检查、买药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衡水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原告家户口本能够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张占臣之间的父子关系,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张占臣轮胎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平安社区居委会证明和张池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体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王跃香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1月3日11时30分,被告王跃香驾驶冀T×××××号车沿喜奥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行人赵尚女由西北向东南斜穿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赵尚女受伤的交通事故。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王跃香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尚女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跃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被告王跃香的行车证、驾驶证件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尚女先在饶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到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在该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占臣护理,共产生医疗费24620.58元。原告伤情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共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2620.58(24620.58+800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7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170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90日共计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89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期90日,护理费确认为801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标准计算5年乘以伤残系数10%,确认为12070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鉴定费2000元;考虑到因原告受伤住院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64300.5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认定,被告王跃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尚女无违法行为,王跃香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已确认的原告合理损失64300.58元,鉴于被告王跃香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人寿财险衡水公司在冀T×××××号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其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7020.58元(医疗费3262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包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7280元(护理费8010元、伤残赔偿金1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包括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7020.58元,交强险只能赔付10000元,不能赔偿的27020.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尚女人民币37280元,直接打入赵尚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71481000425786)账户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T×××××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尚女人民币27020.58元,直接打入赵尚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71481000425786)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王跃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