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诉被告李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赵鹏,男,64岁,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被告李康明,男,57岁,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原告赵鹏诉被告李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以收废品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承诺三天还款,实际上并未按承诺还款。此后,又因原告将价值380元的废品卖给原告,原告也未给钱,先后两项两计欠原告款项1380元,经原告多资催要,一直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康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康明向原告赵鹏借款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17日,被告欠原告拉货款3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两笔款项共计138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予以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被告李康明所欠原告欠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并由借据为证,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明偿还所欠原告赵鹏款项1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康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艳波审判员 张 媛审判员 王海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