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好吃馆、夏某某、孟某某、杨某某身体权纠纷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一初字669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某某好吃馆。经营人刘某某,男,汉族,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夏某某,男,汉族,1964年某月某日出出生。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98年某月某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1975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98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好吃馆、夏某某、孟某某、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4元,已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