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波与谢明胜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410号申请执行人:何波,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被执行人:谢明胜,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明胜合伙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明胜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支付能力后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小东审 判 员 付传捷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