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重庆俊豪物业管理责任有限公司与欧阳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欧阳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63号原告重庆俊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902604-1。法定代表人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卫,男,1954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俊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豪物业公司)与被告欧阳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家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被告欧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豪物业公司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商场及门面房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物业费于每月的10日至15日按月交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三个月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欧阳卫系俊豪·中央大街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为65.75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至7月共计欠交物管费2295元,2014年12月26至2015年7月25日欠电费5083元,被告所欠的电费、物管费的违约金合计4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欧阳卫支付物业服务费2295元,电费5083元,违约金465元,合计7843元。被告欧阳卫辩称,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商铺门锁被撬,商铺内的商品被盗,造成被告合伙人(物业实际使用人)财产损失,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至今未侦破;被告及业主使用人多次要求原告分清责任,明确赔偿责任,但原告至今未作处理,故要求原告对物业使用人被盗一事作出处理后才交纳物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卫系系俊豪·中央大街商铺业主,商铺建筑面积为65.75平方米,俊豪·中央大街系商住一体的开放式小区。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原告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场及门面房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因欧阳卫的商铺系还产房,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包干收取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于每月的10日至15日按月交纳,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所使用的电费由物业企业先垫交后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及其他应交费用的,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违约金。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三个月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6日晚,物业使用人在小区商铺内的商品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至今未予侦破。自此,被告欧阳卫和物业使用人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费,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的物业服务费2295元(65.57平方米×5元/月/平方米×7个月),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电费508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缴费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卫俊豪·中央大街商铺业主,应遵守其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相关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欧阳卫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俊豪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欧阳卫交纳物业服务费和为其垫付的电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卫辩称其因物业使用人的财产被盗,造成物业使用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明确赔偿责任后才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基本义务,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可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欧阳卫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原告为其垫交的电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欧阳卫并非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其欠交物业服务费用事出有因,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但今后被告欧阳卫应按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阳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俊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的物业服务费2295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电费5083元,合计7378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俊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欧阳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