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942赵大江与韩庆华、戴巧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大江,韩庆华,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42号原告赵大江,男,1977年10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屠冰,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庆华,男,1965年8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戴巧贵,男,1971年4月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新南路239号3楼。法定代表人韩庆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住所地句容市黄梅莲塘小学内。负责人戴巧贵,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大江诉被告韩庆华、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冰、被告韩庆华、被告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巧贵、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大江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韩庆华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2.4%,按月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韩庆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韩庆华、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该借款是借给他人使用的,要求与原告协调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赵大江与被告韩庆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韩庆华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本金按每日5‰加收罚息。被告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韩庆华转账汇款700万元。借款后,被告韩庆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自2014年9月9日起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韩庆华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5万元,被告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及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对律师费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并当庭申请撤回对南京庆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屠冰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二份、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二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庆华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按约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保证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赔付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将律师费损失变更为8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自愿为韩庆华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大江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大江支付律师费8万元;三、被告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0元,减半收取30925元,保全费5000元,计人民币35925元,由被告韩庆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韩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戴巧贵、南京嘉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