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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经本县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6月8日由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红、甘建国、人民陪审员陈振发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晓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来到位于漕河镇枫树林社区货场附近的工地。到达工地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董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之损伤为轻伤偏重。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驾驶车辆来到位于漕河镇枫树林社区货场附近的新八建工地。到达工地后,被告人胡某甲等人对正在工地做事的被害人董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董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蕲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左侧锁骨远端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偏重。2015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蕲春县公安机关城东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董某经济损失3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胡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经过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2013年7月16日上午,一个外号叫黑皮(蕲州人,大约85年出生,电话号码134××××3000)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忙带人到漕河镇枫树林社区新八建工地去撑场子,于是我租了一辆车叫了小黑(名叫甘某)到了新八建工地,黑皮当时带了5、6个人也去了工地等经过。(二)同案犯甘某的供述:2013年7月16日,我接到胡某甲的电话,他叫我跟他一起去摆场子(助威、壮势的意思),我就答应了。之后胡某甲开车带我们到了枫树林社区货场附近的新八建工地,到后车子停在货场附近,我先下车到工地上去看情况,我走到工地的时候看到一个我认识的人(董某)正在工地上发票(给拉土车发票记账),他看到我就冲我打招呼。这时,胡某甲以及一个年轻伢、还有四个年轻伢一起冲下来,他们一见到董某就开始打等经过。我只认识胡某甲和黑皮。(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7月16日上午,我在新八建工地给拉土车发票记账,有八个男伢从工地下坡处走来,其中一个领头的问我是做什么的,我说发票。我刚说完,那八个男伢用拳头和脚对我拳打脚踢,约三四分钟有司机来工地,那八个男伢便跑了。董某辨认出胡某甲是当天参与人之一,而且胡某甲是第一个冲上来打他的人。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2013年7月16日上午,我看见七八个年轻伢到工地殴打董某。2、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与邱紫霞、蔡某、余桂花等人看到八个男伢殴打董某。3、证人胡某乙(曾用名胡杰)的证言,证实,我和董某在一起承包了新八建集团开发的商住楼工程土方。(五)蕲春县公安局鉴定报告书蕲春法医临床(2013)111号鉴定意见:董某之损伤构成为轻伤偏重。(六)辨认笔录董某对甘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董某指认甘某即是“甘黑”。董某对胡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董某指认出胡某甲是将其打伤的犯罪嫌疑人之一。甘某对胡某甲的辨认笔录一份,甘某指认出胡某甲参与殴打董某的犯罪嫌疑人之一。(七)书证材料1.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董某收取胡某甲赔偿款3万元,董某对胡某甲表示谅解。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胡某甲是主动投案。3.胡某甲个人户籍信息。4、蕲春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振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