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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仁杰、阮霭芬,系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杰仁、阮霭芬,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相识,2009年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尉)。儿子出生4个月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感情由此名存实忘。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尉)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以及婚生子出生情况的事实;二、疾病证明书、照片,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当庭补充如下证据:三、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庭审补充的证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为自由恋爱,自由做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相爱时很快乐,婚后生活很幸福,只是为生活上的琐事争吵,为怎么待父母和小孩的意见有分歧,不是根本性的感情破裂,都是些认知性的问题,所以原告说的婚后感情一般,不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来之不易,小孩很可爱,大家都不舍得,双方父母都不赞同离婚,被告本人虽存在过错,但恳求原告给予一个改过自身的机会。被告承认在争吵过程中有打过原告,承认是被告本人的错误,被告承诺今后会注意自身的态度和行为。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从小孩出生第四个月后一直家暴至今有点夸张,认为原告之所以有离婚的念想,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爱不够,对原告的关心有疏忽,所以产生不良性的吵架。被告相信自己有能力使婚姻健康持续发展,不会给家人和社会带来累赘,恳请本院给其一个痛改前非的机会。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某、李某甲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开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曾用名李某乙尉)。现杨某以李某甲常因家庭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经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另查明:在庭审中,李某甲写下保证书,承诺其会在以后的生活上多关心杨某及小孩,并保证以后不对杨某动手,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本院认为:杨某、李某甲于2008年认识,2010年结婚,期间经过一段时间的沟通了解后登记结婚,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姻本就来之不易,双方应该好好珍惜。杨某主张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疾病证明书、照片为凭;李某甲亦承认曾经因争吵过程中打过杨某,但从李某甲的答辩内容与保证书中可以看出,其已充分认识自身错误,承诺改过,保证以后不对杨某动手,其相信自己有能力使婚姻健康持续发展,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杨某、李某甲其实并无多大的矛盾、分歧,应多给彼此机会,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琐事而发生争执属夫妻之间正常情况,故杨某主张李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能够多沟通、多交流,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相互支持,完全可以通过加强交流、沟通解决,故双方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儿子尚某,仍需双方呵护。基于上述理由,考虑到双方相互比较了解而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对杨某提出的离婚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一夫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