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余某某、马某甲、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马某,男,1991年4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余某某,女,1996年12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马某甲,女,1970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余某甲,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余某某、马某甲、余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以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判决未生效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文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