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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常家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家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家新(曾用名常加新),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23日投案,同年7月2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家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陈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家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常家新在自己家中与同村村民常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常家新持板凳将常某腰部打伤,致使常某腰2、3椎体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常家新赔偿被害人常某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整,得到了常某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家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进行惩处。被告人常家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常家新在自己家中与同村村民常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常家新持板凳将常某腰部打伤,常某颈部受伤。经鉴定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常家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和解,被告人常家新赔偿被害人常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常家新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常家新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家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高银环、张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家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家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家新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家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家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制小板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晓莉审判员  郭 慧审判员  刘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