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三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张义胜、赵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张义胜,赵文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三初字第5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负责人:孙颖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桂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职工。被告:张义胜。被告:赵文霞。系被告张义胜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以下简称枣强中行)与被告张义胜、赵文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胜、赵文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中行诉称,被告张义胜与被告赵文霞夫妻关系,被告张义胜以购房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义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张义胜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张义胜欠原告借款本金96249.42元及利息247.8元,罚息57705.71元,本息合计154202.93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张义胜与被告赵文霞共同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54202.93。被告张义胜、赵文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张义胜、赵文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6249.42元及利息247.8元,罚息57705.71元,本息合计154202.93元的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义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5.31%,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义胜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及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委托银行划转授权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义胜委托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义胜指定的账户(户名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5×××01)。上有被告张义胜签字捺印。证明被告张义胜委托原告划转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2009年6月17日,原告将贷款140000元汇入被告张义胜指定的账户(户名河北省枣强县第一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5×××01)。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证据四、被告张义胜、赵文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义胜、赵文霞的身份,被告张义胜与被告赵文霞系夫妻关系。证据五、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一份,主要内容为,至2015年8月11日,被告张义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本金96249.42元及利息247.8元,罚息57705.71元,本息合计154202.93元。证明被告张义胜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张义胜、赵文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六分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张义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张义胜与被告赵文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义胜、赵文霞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胜与被告赵文霞夫妻关系,被告张义胜以购房为由,于2009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义胜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5.31%。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张义胜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共被告张义胜欠原告借款本金96249.42元及利息247.8元,罚息57705.71元,本息合计154202.9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与被告张义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张义胜指定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义胜未按约还本付息致纠纷发生负有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义胜给付借款本息合计154202.93元应予支持。被告张义胜与被告赵文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文霞承诺对被告张义胜的借款本息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义胜与被告赵文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义胜、赵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强支行借款本金96249.42元及利息247.8元,罚息57705.71元,本息合计154202.93元。(自2015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2元,财产保全费1291元,两项共计2983由被告张义胜、赵文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