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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科右前旗。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10月3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蒙FSZ9**长安牌小型汽车行驶至科右前旗武警二支队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并抓获。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394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系有证驾驶。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经过。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情况。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394mg/100ml。6、被告人供述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一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