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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石秀芳与黄伟荣、常州心连心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芳,黄伟荣,常州心连心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石秀芳。委托代理人胡龙兴。被告黄伟荣。被告常州心连心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杨桥村。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秀芳诉被告黄伟荣、被告常州心连心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心连心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芳的委托代理人胡龙兴,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石秀芳,被告黄伟荣及被告心连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秀芳诉称,2014年7月10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黄伟荣驾驶苏D×××××号大型校车沿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原告推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常州市武进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伟荣、被告心连心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赔偿原告126547.71元,其中医药费101308.71元,伙食费7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合计176547.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付126547.71元。2、被告黄伟荣、被告心连心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伟荣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心连心公司辩称,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我们也不认可,保险公司认可的我们也认可。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间,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偏高,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2、事故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交强险及三责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质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41天,标准18元/天没有异议;营养费是12元/天,期限没有异议,护理费60元/天,期限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因事故系同等责任,我们认可4000元。鉴定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也没有异议,但不由我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8年,对标准没有异议,赔偿系数认可12%,计算下来金额为3297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7时25分左右,被告黄伟荣持证驾驶苏D×××××号大型专用校车沿武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进区洛阳镇武南路谈家头村委埌东桥处路口时,与原告石秀芳推行人力三轮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导致二车损坏,道路中间隔离栏损坏,原告石秀芳受伤。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伟荣、石秀芳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秀芳受伤后分别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1天,共产生医疗费101308.71元。2015年5月14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秀芳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秀芳受伤后需设置的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石秀芳为此支出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苏D×××××号大型专用校车登记在被告心连心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内。黄伟荣的驾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心连心公司已支付原告石秀芳5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黄伟荣、石秀芳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因黄伟荣的驾驶系职务行为,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理应由被告心连心公司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并结合被告心连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1308.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720元,原告实际住院4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92元(12元/天*41天=492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60天,按12元/天标准计算,共计720元;4、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原告护理期为60日,结合原告提交的护工费凭证,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8月7日共计29天的护理费为4350元(150元/天*29天);余护理期31日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为1860元;故护理费共计为6210元。5、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4346元标准计算,原告定残时(2015年5月14日)为72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34346元/年*8年*0.15)。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500元。7、鉴定费:43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59245.91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425.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6820.71元由被告心连心公司按6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49433.9元,被告心连心公司赔偿8658.52元(承担的医保外用药和鉴定费,其中医保外用药本院酌定为医疗费用的10%)。被告心连心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5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秀芳各项损失111859.1元;二、被告常州心连心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石秀芳各项损失共计8658.52元;因常州心连心校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向石秀芳支付50000元,故上述款项合并后,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秀芳70517.62元,支付被告常州心连心校车服务有限公司41341.48元;三、驳回原告石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石秀芳负担22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8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案件受理费103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陈锌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