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白庙支行与被告荆门市永照贸易有限公司、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夏道平、王小明、熊志华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21-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负责人杨唐平。申请财产保全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白庙支行。负责人刘谊东。委托代理人胡道海(特别授权)。被申请人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梅。委托代理人敖金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21-1号保全裁定,对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内1500万元保证金予以冻结。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不服本院上述保全裁定,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的复议理由是:因该账户系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在该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现账户中保证金总额为12360948.79元,是交行享有优先授权权的质押款项。该账户中的保证金是汇银公司为交行所发放的20笔贷款所缴存的,根据交行与汇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保证金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交行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现该保证金账户担保的债权部分已过清偿期而借款人未偿还借款,部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交行已具备宣布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权利。且其中荆门市昕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与交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1000万元,由汇银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100万元保证金作质押,贷款到期后该客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未依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目前已逾期,逾期金额为1000万元,根据交行与汇银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交行有权扣收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2月26日,荆门市银茂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800万元,由汇银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100万元保证金做质押,该笔贷款现已逾期,逾期金额800万元,依据交行与汇银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的约定,交行有权扣收100万元的保证金。申请复议人认为,因掇刀区人民法院冻结该保证金账户致使交行无法对该账户中钱款的扣划,实现质押权,损害了交行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交行提交的其与汇银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金合同显示,双方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乙方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交通银行对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该账户中的所有保证金是否已达到优先受偿的条件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而本院仅依法冻结了该账户,账户资金处于被查封状态并不影响交行的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荆门市汇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内1500万元保证金并无不妥,申请复议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要求解除保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付冰晶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凌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