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4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2012年1月9日因嫖娼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成龙、陈明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巨源香榭丽小区工地等地窃取价值计589.4元的扣件232个(不含未遂部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先后至泗阳县众兴镇巨源香榭丽小区工地等地窃取扣件约230个(不含未遂部分)。经鉴定,涉案扣件价值计约580元。分述如下:1.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巨源香榭丽小区工地实施盗窃时,惊动该工地的狗,被告人陈某担心被发现而逃离该工地。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船闸南侧南水北调调度中心楼工地,窃取扣件约30个。经鉴定,涉案扣件价值约90元。3.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至泗阳县众兴镇康桥水岸小区工地,窃取扣件202个。经鉴定,涉案扣件价值约490元。2015年7月1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泗阳县众兴镇人民政府附近发现被告人陈某,其身边的202个扣件被查获并扣押。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202个扣件发还康桥水岸工地负责人郭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自愿向南水北调调度中心楼工地材料负责人王某退还94.5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其三次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以及窃取扣件的数量。其中在大本钟附近工地(香榭丽小区工地)实施盗窃时因工地狗叫,自己害怕被发现而未窃得财物。2.证人郭某、肖某、蒯某证言证实:发现或听说康桥水岸工地扣件被盗的时间、数量。3.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实:发现或听说南水北调调度中心楼工地扣件被盗的时间、数量。4.证人包善美证言证实:巨源香榭丽小区工地有两条狗。5.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泗阳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发现陈某身边有202个扣件,后将扣件扣押并发还给郭某。6.辨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辨认出作案地点。7.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扣件价值情况。8.收条证实:王某收到94.5元。9.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情况。10.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郑宗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