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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081号原告赵某某,女,1984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歹付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2007年12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女儿梁某甲、儿子梁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未有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2007年12月10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叫梁某甲,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梁某乙,现子女跟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21日,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今后能够做到相互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谦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红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