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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乔宗国与被告张长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宗国,张长义,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乔宗国。委托代理人伍应江,开江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义。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从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宗国与被告张长义、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宗国的委托代理人伍应江,被告张长义,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从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宗国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长义持A2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开江县甘棠镇往长岭镇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车行至开江县长岭镇甘棠镇路2km+100m处与行人乔宗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乔宗国受伤。事故发生后,立即送往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83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向被告借支4500元。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达州力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安装功能型小腿假肢,假肢总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续安装(16000元×2次=32000元)。2015年7月27日达州正大司法鉴定评定所评定乔宗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被告张长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所有人为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长义驾驶的川S525**车挂靠的达州市俊达物流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长义付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乔宗国无责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1660元、护理费83×70=581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70=8400元、残疾赔偿金8803×20×50%=8803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安装功能型小腿假肢3×16000=48000元、营养费83×20=16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赔偿数额为180260元。被告张长义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3、被告张长义垫付的医疗费用40305.19元(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门诊费用780.58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1930元,垫支给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8700元、护理费11760元,共计53475元,其中垫付的医疗费41085.77元(包括门诊费用780.58元)要求不在本案处理,由被告张长义直接找保险公司理赔,其它费用共计2239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费用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理赔10000元,同意被告张长义关于原告医疗费用理赔的意见,直接向投保公司理赔;2、住院伙食费无异议,予以确认;3、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因无医嘱无鉴定结论支持;4、残疾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因事发时原告已满60岁;5、精神赔偿金应计算为20000元;6、假肢安装次数支持1次,根据发票金额为13000元;7、营养费不予支持,因没有病历医嘱;8、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交通费支持300元以内,因原告受伤在本地医疗在达州。原告乔宗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肇事车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达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2页(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7日共计83天);4、达州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乔宗国左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一份(700元);6、原告乔宗国与达州力康假肢矫形康复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假肢安装合同书一份(假肢安装费用16000元);被告张长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张长义身份信息与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3、原告乔宗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已退回);4、开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份合计902.36元(已退回);5、达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用药清单一份7页;6、护理费收据一份,主要内容:2015年7月7日陈远胜(被告张长义所请护工)收到乔宗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760元(83天×140元);7、生活费收据二份,主要内容:2015年6月25日乔宗国收到张长义生活费4500元;2015年7月7月乔宗国收到其住院期间的生活费4200元(84天×50元);8、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用开支,定额票据19份(19×50元=950)、机打票据8份(8×30元=24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乔宗国从开江县人民医院转至达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车费收据一份680元共计1870元。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2、安装假肢票据13000元(手机中的票据照片)因其款项没有支付给安装假肢的公司因而没有拿到票据原件,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2、理赔单一份,载明:保险公司已向原告住院医院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张长义持A2证驾驶川S525**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开江县甘棠镇往长岭镇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该车行至开江县长岭镇甘棠镇路2km+100m处与行人乔宗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乔宗国受伤。同日,原告乔宗国送往开江县人民医院急救,2015年4月15日转至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3天。2015年4月23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长义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宗国无责任。2015年8月13日原告乔宗国经达州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正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0号意见书:原告乔宗国因左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川S52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张长义系该车实际车主,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张长义与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达州市俊达物流公司已为川S525**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损害赔偿的责任、赔偿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开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长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宗国无责任,且原告方与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张长义与挂靠的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公司应当连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乔宗国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费用)已由被告张长义全部垫付,被告张长义庭审中要求直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并且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要求法庭将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13000元判决给达州市俊达物流有限公司,由其与安装假肢的公司处置本次安装费用,因被告没有提供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故事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以下具体数额:1、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乔宗国系农村居民并且交通事故发生时(2015年4月14日)已满60周岁,故其按农村标准与19年的赔偿年限计算,8803元/年×19年×50%=83628.5元;2、护理费,83天×60元/天=4980元;3、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乔宗国左下肢已截肢确需护理及其出院医嘱记载“术后3个月可安假肢逐步行走功能训练,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与2015年9月15日安装假肢的实际情况并且安装假肢合同中约定有“保证经练习达到接近正常人步态,期间的护理免费”等条款,故本院确认出院后护理天数为70日,70天×60元/天=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3×20元=166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川高法(2001)字320号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即以伤残人员定残之月起,连续计算至其70周岁,其中50(含50岁)-70岁,按每九年更换一次,乔宗国1954年12月出生事发时60岁,故需安装1次、更换1次合计2次。安装假肢合同书约定的安装假肢费用为16000元,但假肢安装实际支出为13000元,并且合同第7条约定有“终身免费维修服务”的条款,故本院认定乔宗国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3000元×2次=26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25000元;7、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700元;9、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乔宗国入院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等诊断与左下肢已截肢的病情,酌情认定83天×20元=1660元;故原告乔宗国各项损失合计148828.5元。对于被告张长义庭审中主张要求的原告乔宗国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生活费8700元(4500元+4200元)、护理费11760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870元合计22330元一并处理,但原告乔宗国仅对被告张长义给付的4500元费用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结合举证质证的意见与案情实际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乔宗国庭审中已认可的4500元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获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护理费4980元及其所受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长义。原告乔宗国所付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长义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乔宗国110000元,余下38828.5元(148828.5元-110000元)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乔宗国(兑现时应扣除被告张长义所垫付的11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乔宗国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乔宗国38828.5元(兑现时应扣除被告张长义所垫付的1144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张长义1144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乔宗国已预付),由被告张长义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