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7号。法定代表人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百股村3组。法定代表人陶志秋,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造师,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盛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赵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上诉人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采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