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937号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老山沟16-5-1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959-7。法定代表人罗天立,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3幢10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7297-X。法定代表人李朝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并约定了租金标准、保养费用、赔偿标准等,同时约定了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每月租金及其他费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所欠租金114808.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下车费11939.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养费用23532.40元;4、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辅助材料丢失损失11623元;5、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快拆架211.55米、Lg-400541根、U型支托18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照快拆架26元/米、Lg-40012元/根、U型支托24元/套/元的标准进行赔偿12424元;同时按照14.95元/天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2618.09元(自愿调整按照每日万之六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租金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对于原告请求的金额需进一步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重庆方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立杆、横杆、U型支托等,合同约定了立杆、顶杆、横杆、U型托租金为0.018元每/米/日,DG400租金为0.02元每/米/日,数量按实际发货量计算,以甲方开具的发货单记载数量为依据,使用时间以实际租用天数为准,保养费架管按0.1元/米/次、DG-400按0.3元/个/次、U型托按0.8元/套/次计算,上车费、下车费10元每吨,物资赔偿标准为立杆、横杆26元每米、U型支托24元每套、立杆插头7��每个、横杆插头5元每个、DG-40012元每个、大头管7元每个、顶块6元每个、筋块2元每块、丝杆9元每根,并约定了乙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允许改变租赁物资的原样及尺度。如因焊接、切割、打孔或其他不当操作致使物资损坏或扭曲变形,将按合同约定物资成本价进行赔偿。注:甲方在乙方确认断租之日起停算应赔偿物资的租金,乙方在断租3日内全额支付甲方赔偿款。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从出租当日起计算租金,每月25日扎帐结算当月租金,至物资退库之日止停算租金(退库当日不计)。甲方每月25日-30日确认当月租金,乙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间不签字也未提出书面理由,视为认可)。乙方在当月租金结算后七日内付款给甲方,逾期未付,将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租金及赔偿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逾期每日3‰计收��方违约金,甲方因此提起诉讼所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乙方确认谭昌彪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身份号为51022919700610****。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签订、变更租赁合同(协议);履行租赁合同;提货;指定或变更提货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指定或变更合同结算人。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每月27日均进行了结算。结账单显示,2013年10月租金为3789.02元、上车费1467.50元、辅助材料费用912元,2013年11月租金为42276.48元、上车费2920.20元、辅助材料费用1304元,2013年12月租金为71005.11元、上车费为1166.40元、辅助材料费用660元,2014年1月租金69835.37元、下车费2052.20元、保养费6118.48元、辅助材料费用2436元,2014年2月租金26544.13元、下车费558.70元、保养费4601.17元、辅助材料费用476元,2014年3月租金16385.95元、下车费2227.40元、保养费8972.94元、辅助材料费用3283元,2014年5月租金5947.95元,2014年5月租金10531.69元、上车费428.60元、辅助材料费用264元,2014年6月租金7029.63元、下车费1041.50元、保养费2798.83元、辅助材料费用715元,2014年7月租金678.48元、下车费76.10元、保养费436.73元、辅助材料费用222元,2014年8月租金505.53元,2014年9月租金505.53元,2014年10月租金407.68元、下车费1.00元、保养费5.53元、辅助材料费用7元。另2014年10月结算单中记载有Lg-400541根赔偿金额6492.00元、U型支托18套赔偿金额432.00元、快拆架211.55米赔偿金额5500.3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12424.30元。2014年10月结算后,双方未发生新的租赁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款项情况为:2013年11月29日付20000元,2014年1月27日付50000元,2014年9月19日付2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50000元,2015年6月10日付5000元,总计14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上述款项均已的抵扣为租金,并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快拆架211.55米、Lg-400541根、U型支托18套的请求,要求支付赔偿金12424元,并表示第5项请求中的后续租金损失其本质是赔偿金结算后未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并将该损失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重庆方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保养费、辅助材料损失、租赁物资赔偿费用。因双方在2014年10月已对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所有租金及未还物资的赔偿金额进行了结算,从该日起对未归还物资不应继续计算租金,原告可要求未支付赔偿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结算单的金额,扣除已支付的145000元,可以计算得出,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0442.55元,上、下车费11939.60元,保养费用22933.68元,各项辅助材料丢失损失10279元,并应支付未归还物资赔偿金12424元,因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在断租3日内全额支付甲方赔偿款”,而双方在赔偿金计算后未再继续产生租赁行为,应视为已“断租”,现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4日���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每月结算后7日内支付租金,原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从结算第八日起支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现原告自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已付了部分款项,违约金根据被告实际欠付款项的金额和天数分段计算,即2013年10月租金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为3789.02元*0.6‰*31天=70.48元,以此类推可计算得出截止2015年8月3日违约金总额为51941.58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被告应以11044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解除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0442.55元,上、下车费11939.60元,保养费用22933.68元,辅助材料丢失损失10279元,未归还物资赔偿金12424元,合计168018.83元。三、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12424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万分之六每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3日为51941.58元,从2015年8月4日起以110442.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交纳2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易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重庆懋今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郝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