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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昌兵与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兵,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73号原告陈昌兵,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刘勇,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昌兵与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阁亭公司)、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原告陈昌兵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昌兵的委托代理人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阁亭公司、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兵起诉称:原告与喜阁亭公司系供销关系,原告为供应商,喜阁亭公司为餐饮企业,原告长期向喜阁亭公司提供冻品。2015年3月4日,因喜阁亭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与喜阁亭公司就欠款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喜阁亭公司欠原告冻品货款共计人民币314,000元(以下同币种),并约定喜阁亭公司还款具体如下:2015年3月5日5万元,3月18日5万元,4月5日3.4万元,5月5日3万元,6月5日3万元,剩余12万元货款作为双方继续合作的定金,如果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喜阁亭公司须把12万元的定金余款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喜阁亭公司公章,并由喜阁亭公司负责人韩世超签名确认。协议达成后,喜阁亭公司未归还任何一期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喜阁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4,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喜阁亭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勇系喜阁亭公司的一人股东,故变更诉请,请求判令:1、喜阁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14,000元;2、刘勇对喜阁亭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昌兵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喜阁亭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的《欠货条》一份,证明喜阁亭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1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的方式和期限。2、工商登记部门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喜阁亭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喜阁亭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和股东均为刘勇。3、喜阁亭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证明刘勇系喜阁亭公司的一人股东,同时也是喜阁亭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勇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获得了股东身份。被告喜阁亭公司、被告刘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喜阁亭公司、被告刘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昌兵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陈昌兵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喜阁亭公司供应冻品及喜阁亭公司结欠原告货款314,000元的事实,由喜阁亭公司盖章确认的《欠货条》为证,原告与喜阁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按约向喜阁亭公司供货后,喜阁亭公司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喜阁亭公司支付欠条载明的欠款。喜阁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勇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现原告要求刘勇承担连带责任,然刘勇未举证证明喜阁亭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本院认定其财产与喜阁亭公司财产混同,刘勇应对喜阁亭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昌兵货款314,000元。二、被告刘勇对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5元(原告陈昌兵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喜阁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