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嵊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甲,渔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邱某甲与其友杨某乙、姚某、周某等人在本县洋山镇“动感之夜”KTV203包厢内娱乐。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到该KTV的201包厢向毛某乙、杨某甲、毛某甲等人敬酒,因毛某乙拒绝敬酒,与被告人邱某甲发生口角,双方人员至包厢外走廊上争吵,相互推搡拉扯,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回203包厢拿一啤酒瓶在手。此时,在202包厢内娱乐的被害人邱某乙闻讯出来,见众人拉扯便上前劝阻,被告人邱某甲与其发生争执,并用啤酒瓶砸中被害人邱某乙头部,二人被人推拉进203包厢内,在包厢内,双方扭打在地,相互用拳头、啤酒瓶互殴,双方均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乙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耳廓创,其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面部、眼部、耳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邱某甲因外伤致额部创口,面部软组织创,面部划伤4厘米以上,眼部挫伤,右侧鼻骨线形骨折,其头部、面部、眼部、鼻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邱某甲赔偿被害人邱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乙陈述,证人毛某乙、毛某甲、杨某甲、周某、姚某、陈某、杨某乙、王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嵊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嵊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抓获经过的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在公共场所,酒后随意殴打他人及,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甲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人民陪审员 毛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夏丽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