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洪杰与张玉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张延东,张玉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洪杰。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延东。被告张玉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负责人魏茂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立志,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洪杰与被告张延东、张玉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东、张玉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杰诉称,2014年12月24日13时53分许,被告张延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八路由北向南行至棣新八路与安康街路口处时,与沿安康街由西向东韩文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文正、万福荣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延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延东所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第二被告,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计15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相关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3时53分许,被告张延东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棣新八路由北向南行至棣新八路与安康街路口处时,与沿安康街由西向东韩文正驾驶原告王洪杰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文正、万福荣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延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延东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张玉良,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洪杰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该事故受损,原告王洪杰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19126元,被告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为16879元。原告王洪杰并支出施救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人员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延东驾驶被告张玉良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与韩文正驾驶原告王洪杰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被告张延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文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张玉良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洪杰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照被告张延东承担的主要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洪杰,原告王洪杰提供的评估费非正式单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洪杰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车辆损失14879元(16879元-2000元)、施救费1000元,计15879元的70%,计11115.3元。上述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元,由原告王洪杰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