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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5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立芳与陕西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芳,陕西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5414号原告刘立芳。委托代理人王贵金,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星慧。原告刘立芳诉被告陕西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贵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167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立芳系西安市长安区立发彩钢厂业主,2010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C型钢、彩钢板等材料。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61670元。后被告支付160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付。2013年4月11日原告将高星慧、高星虎起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我院经审理认为高星慧、高星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之行为代表星慧公司,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9月原告以诉称将星慧公司、高星虎诉至法院,我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高星虎的起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星慧公司支付货款10167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欠条、(2013)长民初字第02713号民事裁定书相佐证。本案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星慧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之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民事裁定书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星慧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慧公司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星虎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立芳货款10167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星慧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