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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兴文、曾庆香与贺进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文,曾庆香,贺进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郭兴文,农民。原告曾庆香(郭兴文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兴文,曾庆香之夫。被告贺进勇,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兴文、曾庆香与被告贺进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文及原告曾庆香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文,被告贺进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文诉称,原告郭兴文与曾庆香原系被告贺进勇的岳父母。两原告的女儿因家庭琐事于2013年5月非正常死亡,经当地派出所协调,被告贺进勇同意一次性赔偿两原告16000元,作为对原告女儿非正常死亡的补偿。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最迟于2015年6月14日偿还全部欠款。现被告贺进勇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贺进勇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合法依据。该欠条是在原告以其女儿死亡为要挟的情况下,胁迫被告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贺进勇与原告郭兴文和曾庆香的女儿郭金丽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郭金丽在长江意外溺水身亡,经当地派出所协调后,2013年6月14日,被告贺进勇向两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贺进勇与两原告协商后赔偿两原告16000元,被告已先行支付6000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3000元,第二次支付7000元),支付期限为两年(即2015年6月14日付清),付清之后原被告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争执。之后,被告贺进勇未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贺进勇向原告郭兴文和原告曾庆香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欠条上注明了欠款的来由,该约定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进勇提出该欠条是在原告以其女儿死亡为要挟的情况下,受胁迫作出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为除斥期间。2013年6月4日,被告贺进勇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已超过一年的期限,故被告称出具欠条的行为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进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文、曾庆香赔偿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被告贺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