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小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豹,自报假名刘某当,男,19××年×月××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临高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豹窜至澄海区汽车总站附近,将重0.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劳某某(已被行政处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豹因吸毒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劳某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豹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豹所犯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柳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