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邓春全与孙胜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全,孙胜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709号原告邓春全,无业。被告孙胜广,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凤栖街588号华中炫彩SOHOB座写字楼第十二层。负责人王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春全诉被告孙胜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全、被告孙胜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艳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全诉称,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邓志琦驾驶我所有的冀E×××××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在邢衡高速公路52KM+640M处,与前方一辆货车相撞。稍后,师根深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撞到我方车的尾部,稍后,孙胜广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又与我方车的尾部再次相撞。在第三次事故中造成我的EUH833号车尾部加重损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三次事故中,孙胜广负全部责任,邓志琦无责任。孙胜广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调解确定赔偿数额后,保险公司拒不赔偿,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方的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15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原告方车辆受到两次撞击,我公司仅赔偿由于我方承保车辆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胜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还投保了不计免赔,诉讼费、车辆评估费等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许,邓志琦驾驶冀E×××××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车主:原告邓春全),沿邢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KM+64M处,在右侧车道内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相撞(第一次撞击事故);稍后,由师根深驾驶的冀E×××××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已发生事故停在右侧车道内的冀E×××××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第二次撞击事故);稍后,由孙胜广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又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右侧车道内的冀E×××××号荣威牌小型轿车尾部再次相撞(第三次撞击事故)。第一次撞击造成冀E×××××号车前部损坏;第二次撞击造成冀E×××××车驾驶员师根深、乘车人郁京水、刘洪宇、张鹏、苑帅五人受伤、冀E×××××车及冀E×××××号车尾部损坏;第三次撞击造成冀F×××××车驾驶员孙胜广受伤,冀F×××××车以及冀E×××××号车尾部加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巨)认字第2014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次撞击事故中孙胜广负全部责任,邓志琦无事故责任。该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邓春全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吊装费发票一张,显示:“付款方冀E×××××,项目内容吊装费,合计金额柒佰元整”。二、加盖有邢台市桥东区新迅邦汽车修理厂印章的发票一张,显示:“付款单位名称冀E×××××,拆解工时费,合计金额壹仟元整”。三、2015年1月22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显示:“冀E×××××车的估损金额总计26252元”。原告称,该公估结论书作出的估损总金额为我方车辆的尾部损失。四、公估费发票一张,显示:“付款方名称:邓志琦收款方名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项目公估费,金额2100元”。五、加盖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巨鹿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载明:“对第三次撞击调解如下,1、冀F×××××车辆损失21973元、评估费1760元及清障救援费用,由孙胜广方自行承担,凭据报销。2、冀E×××××车辆损失26252元,验损费2100元,合计费用28352元,由孙胜广方承担50%共计14176元,凭据报销。3、孙胜广的医疗费用497元,由邓志琦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凭据报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协议,双方签字生后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名捺指印邓志琦孙胜广,主持调解人张静全、田云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吊装费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2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核实关联性,如果是拖车费应记载拖车时间、地点、区间,对其不予认可。拆解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费我公司不承担,且该费用不是原告支出,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书中没有公估机构以及公估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评估数额过高,且属单方委托,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交警队调解确定的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孙胜广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质证称,对其效力不予认可,间接损失是实际支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系正式发票,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显示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也无其他正式修车发票佐证,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证据三公估报告系书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不能确定合同中有约定,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1、公估费2100元;2、吊装费700元;3、车损26252元;共计29052元。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冀E×××××号小型轿车损坏,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该车尾部先后受到两次事故的撞击,分别是第二次事故和第三次事故,不能确定由于第三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孙胜广在第三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时的意见,本院酌定第三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的数额为其车损的二分之一,即29052÷2=14526元。冀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即14526-2000=12526元。被告孙胜广不再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春全吊装费、公估费、车损等共计145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建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