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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志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044号罪犯刘志国,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以(2015)减字第84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志国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7.1分;获2014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4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蔡 明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