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吕德珍诉王德怀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德珍,王德怀,鸿跃砂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吕德珍,男,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贵州省正安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想,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系原告之子。被告王德怀,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安平,正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鸿跃砂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德洪,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正安县和溪镇大坎村。原告吕德珍诉被告王德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3日,正安县鸿跃砂石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吕佳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珍及委托代理人吕想,被告王德怀及委托代理人周安平,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德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以前在第三人公司从事开票收砂石款的工作,被告系第三人生产业务承包人王建华的带班人,在我工作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30800元。我借出去的钱由二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公司的砂石款,一部分是原告私人的钱。我在离开第三人公司时,把被告借的75800元作为公司支出移交给了公司,被告还欠我55000元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被告辩称:王建华承包第三人的生产业务,被告是王建华的带班人,负责生产业务的开展和资金往来。因生产业务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第三人要求预支费用,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吕德洪就给原告打招呼,被告就以打借条的形式在原告手里拿钱。被告起诉的55000元已包括在原告交帐时移交给第三人的105800元里面。借条也是原告借口要与被告重新对帐,从第三人处要回去的。原告借支给被告的钱都是第三人公司的公款,被告预支货款是与第三人的经济往来,不是私人借款,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称:原告曾在我公司从事开票收货款工作,2015年3月至7月的收支款都是原告在负责。被告是王建华的领班,由于生产需要,被告以个人名义向我公司预支款项,被告预支的款项原告已移交给公司并已结清,后原告又借口要和被告单独对账,将两张已转账结清的借条要了回去。现原告以借条上的款项系被告个人借款为由诉请被告偿还55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的事实;2、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未算在公司账目内造成公司账目不清;3、交账清单1份,用以证明55000元借款不包含在公司账目内。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是预付款,不是个人借款,且已移交给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第三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是原告与第三人交接收支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王建华承包第三人生产业务,被告作为王建华带班人与第三人有经济往来;2、证人刘建波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诉请的55000元已移交给第三人,原告交账后又要回借条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支账目2份;2、记账凭证4份;3、支付现金说明1份;4、2015年7月21日领款单2份;5、费用单据1份;6、2015年7月22日领款单1份;7、辞职协议1份;8、注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辞职时向第三人移交账目,原告借款给被告是职务行为,被告所借支款项已移交给第三人,被告已与第三人结清预支款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第7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是第三人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公司货款。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证明2015年5月6日、5月9日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50000元、5000元的借条二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7月21日协议解除工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刘建波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至7月9日期间未将收取的砂石款交给第三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1、3、6、7、8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2、4、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8日,王先灿、王建华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第三人将砂石生产业务承包给王先灿、王建华,第三人负责销售,双方按砂石产量计算货款。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第三人公司从事开票收取砂石款工作。被告系王建华的带班人,负责具体生产业务及工人管理。因砂石生产需要资金周转,被告便向第三人要求预支货款,经第三人同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预支货款。2015年5月6日,经计算,被告从2015年3月18日起共预支了50000元,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5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预支货款5000元,出具借条1张。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工作关系,并对账目进行了移交,在移交的账目中,有一项为被告借支款项1058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以领取货款的方式将借支的105800元结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承包第三人生产业务王建华、王先灿的带班人,与第三人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为了生产业务需要,向第三人预支货款,经第三人同意,原告向被告付款。原告虽以写借条方式向被告付款,但所付款项系其保管的第三人的货款,在从第三人公司离职时,也将被告等人所支取款项作为公司支出移交给第三人,故其向被告付款是履行工作职责,系第三人向被告预付货款。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德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吕德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吕佳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