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普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玉生与王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王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王玉生,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东,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树云,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生与被告王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曰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生与被告王树云都曾经营木材,被告在东北发木材,原告在青州卖木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木材关系。1999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木材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玉生现金陆万元正王树云99.12.1号”。原告已将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给付被告。借款发生后,被告即多年未在青州出现,原告无法向其追要该借款。因被告现已回青州居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营木材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书写的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追要欠款,故可推定原告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20年的特殊规定。庭审中原告称去年曾在劳务市场见到过被告,并向其提过还款的事,根据民法规定,因原告提出要求涉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而重新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的时效限制,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玉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