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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妹珍与丁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妹珍,丁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542号原告王妹珍。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振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妹珍与被告丁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妹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勇律师、被告丁振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妹珍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丁振华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C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横仓公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丁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1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款由丁振华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丁振华垫付的钱款。被告丁振华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伙食费及非正式票据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振华驾驶沪CC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澄浏中路横仓公路路口时,适逢原告王妹珍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丁振华驾驶疏忽、未减速慢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丁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3,876.9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肢体挫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300元。另查明:1、被告丁振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王妹珍系上海市非农业人口,从事家政工作;3、事故发生后,丁振华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误工证明、相关票据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被告丁振华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妹珍无责任,丁振华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丁振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丁振华垫付的钱款,本院在其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折抵。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43,876.94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确系原告王妹珍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14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妹珍12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王妹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3,8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妹珍余款49,116.94元;三、被告丁振华应赔偿原告王妹珍律师费3,000元,该款与其先行垫付的10,000元相折抵,原告王妹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丁振华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7元,减半收取1,968.50元,由原告王妹珍负担189.50元,被告丁振华负担1,779元。被告丁振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