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斌、周万勇、袁志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王斌,周万勇,袁志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中坝镇。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斌,男,生于1967年12月22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江油市中坝。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勇,男,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新兴乡。原审被告:袁志巧,女,生于1976年3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上诉人刘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上诉人王斌之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刘勇与袁志巧系夫妻关系。刘勇与周万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3日,刘勇经周万勇介绍认识王斌后,向王斌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买油供应给矿山使用。王斌与刘勇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2日,刘勇用其自有房屋做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在到期日以现金方式在江油还给王斌,逾期每天罚金每一万元三百元,且刘勇应双倍向王斌支付利息,如刘勇不能在2014年6月22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视为刘勇严重违约,刘勇自愿放弃一切抗辩并自愿向王斌支付欠款金额的25%的违约金。刘勇一经违约,王斌有权要求刘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刘勇全部承担。利息按约定支付。”刘勇在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及袁志巧的名字,并在上面加盖指印。同日,刘勇在指定划款通知书上签署自己和袁志巧的名字,要求将所借25万元转入其在绵阳工商银行高水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刘勇向王斌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王斌借款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人处刘勇签署了自己和袁志巧的姓名。2014年4月25日18时45分,王斌向刘勇转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18时50分,王斌再次向刘勇转账人民币5万元。2014年9月10日,周万勇向刘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刘勇还华鑫投资公司以王斌名义借给刘勇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据收款人华鑫公司周万勇2014.9.10”。该收条左下角写有周万勇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2014年12月18日,王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勇、袁志巧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罚金或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刘勇、袁志巧承担。另查明:王斌因委托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本案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指定划款通知、收款确认书、承诺书、网上银行境内汇款查询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王斌与被告刘勇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给被告刘勇,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刘勇逾期未向原告王斌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刘勇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勇认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但辩称借款时已经扣了一个月利息1.2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3.75万元,且其已向原告归还了4个月利息但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勇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勇称该款实际是向华鑫公司所借,并已归还给被告周万勇。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王斌委托周万勇代其收款,且经庭审查明,原告是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款25万元给被告刘勇,故对被告刘勇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又因被告周万勇与原告未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周万勇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袁志巧辩称其不知本案所涉借款,且该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因被告刘勇陈述该款系用于购油供应矿山,即该款用于其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袁志巧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罚金和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协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刘勇、袁志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限被告刘勇、袁志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斌本案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4795元,由被告刘勇、袁志巧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斌已主张的4倍利息中已涵盖了其所有损失,不能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王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从王斌与刘勇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刘勇一经违约,王斌有权要求刘勇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产生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刘勇全部承担”内容看,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斌主张的4倍利息中已涵盖了其所有损失,不能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罚金等损失之和远远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上诉人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认定正确。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王斌请求上诉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其支付利息后不应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的相关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加之双方事先对该笔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支付进行了约定,由于上诉人刘勇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实属违约,其应承担该笔律师费用。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