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爱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爱,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张广爱,男,汉族,居民。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负责人潘玉峰,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张广爱与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庄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海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爱诉称,1996年因被告村委急用钱借原告存单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4年11月22日给以结算,结算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人民币陆仟玖佰捌拾元柒角捌分,6980.78元,用途说明村欠张广爱借款及利息,月息18‰。主管人:潘玉国,经手人:潘玉峰,04年11月22日,加盖潘庄村委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暂时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给。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80.78元及利息。被告潘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潘庄村委对原告张广爱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张广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陆仟玖佰捌拾元柒角捌分6980.78元用途说明村欠张广爱借款及利息,月息18‰。主管人潘玉国经手人潘玉峰04年11月22日”,并加盖被告潘庄村委公章,并由上述人员签名。后经原告张广爱催要,被告潘庄村委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张广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潘庄村委偿还借款6980.7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潘庄村委于2004年11月22日为原告张广爱出具欠款6980.78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利息18‰,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所以原告张广爱要求被告潘庄村委偿还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庄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爱欠款6980.7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自2004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郯城县庙山镇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