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荣爱民与王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荣爱民,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鸿润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王开军,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桓台县。原告荣爱民诉被告王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爱民,被告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爱民诉称:2015年3月28日20时25分许,王开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鲁C×××××号小型面包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将前方原告驾驶的助力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6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0元。经淄博市交警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4001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开军负全部责任,原告荣爱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0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所诉损失费用有异议,其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2分许,王开军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C×××××号小型面包车顺周荆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孔家村段处,将前方荣爱民驾驶的助力自行车撞倒,致荣爱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5)第201504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开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荣爱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荣爱民先后被送往桓台县中医院、桓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事故发生后,王开军支付荣爱民损失费用7000.00元。后,荣爱民为王开军支付了提车费用2500.00元。2015年6月1日,王开军作为甲方、荣爱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5年3月28日20时在桓台县孔家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王开军支付荣爱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壹仟元正。2、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此后双方互不追究。3、此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000.00元系包含在王开军于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款项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荣爱民与被告王开军于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签订时,原告荣爱民的伤情已经医院进行救治并治疗出院,其应当清楚自己的损失数额;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损失赔偿与其实际损失数额差距较大,但可视为原告荣爱民对自己合法权利的有效处分,其作为独立、平等、自主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被告王开军已经于协议约定时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现原告荣爱民主张的损失费用均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其就双方约定并履行完毕的损失费用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原告荣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当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巩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