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海寿与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寿,张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张海寿。被告:张爱华。原告张海寿因与被告张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海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后还过3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8日起,按照500元每月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已经还过3000元,故现欠原告100000元。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作出约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爱华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海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张爱华欠张海寿人民币壹拾万叁仟元正¥103000元。归还定为:2010年1月开始每月还5000元正,至还清为止。李云许、朱洁的31000元应收款转为张海寿。2009年10月11日还壹万元正”。被告又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载明:“今由张爱华欠张海寿共计人民币拾万元整。现订于张爱华每月付张海寿按邮政银行利息5‰计算,以每月付500元利息,如果还一万在总共欠款中扣除,如还一万,以每月付400计利息。还一万减100元利息。至还清为止。归还为2009年11月份开始还每月5000元及利息。”张爱华在欠款人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张爱华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和《还款协议》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9日起按照每月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爱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