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与姚自生、许淑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姚自生,许淑连,郭双爱,刘丽华,姚贞辉,姚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9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823中路16号。代表人张仲仪。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康春华。被告姚自生,男,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许淑连,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郭双爱,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丽华,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贞辉,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姚素丽,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春邮政银行)与被告姚自生、许淑连、郭双爱、刘丽华、姚贞辉、姚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春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雅怀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春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被告五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三、五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联保期内,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被告一之妻即被告二、被告三之妻即被告四、被告五之妻即被告六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协议项下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借款年利率14.58%,被告一应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三、四、五、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借款本息的偿还;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30%的罚息;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一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统计至2015年9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896.51元。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00元。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一、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10.54元(统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偿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由被告三、四、五、六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2、判决被告一、二偿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900元并由被告三、四、五、六负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被告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永春邮政银行与被告郭双爱、姚自生、姚贞辉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本金余额不超过9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被告刘丽华、许淑连、姚素丽同意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又与姚自生、许淑连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姚自生发放贷款3万元,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贷款用途为煤矿整修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郭双爱、姚贞辉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姚自生发放贷款3万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姚自生共拖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910.54元。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春邮政银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姚自生及其配偶被告许淑连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请姚自生及其配偶许淑连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郭双爱的配偶刘丽华、姚贞辉的配偶姚素丽应对诉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双爱、刘丽华、姚贞辉、姚素丽承担连带清偿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双爱、刘丽华、姚贞辉、姚素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姚自生、许淑连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自生、许淑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910.54元及其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1900元。二、被告郭双爱、刘丽华、姚贞辉、姚素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自生、许淑连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姚自生、许淑连、郭双爱、刘丽华、姚贞辉、姚素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