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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8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89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韦遂,重庆市南川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菲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遂,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为了家庭生计在外挣钱,将所有收入交给被告,但被告总是冷眼相对,原告根本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被告对孩子的抚养也是独树一帜,不允许孩子外出和其他孩子交往,使得8岁的儿子有了心理阴影。被告还无端猜忌原告有外遇,将原告用以工作的工具、药物、存折予以没收,搞得原告很是狼狈。双方矛盾经被告嫂子多次调解无果。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了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一半。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相识、结婚、生子情况属实。被告与前夫生育有一女,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南川区XXXX·XX小区的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乙,现就读于南川区XX镇XX小学。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被告位于南川区XX镇XX村X组的家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然相识时间短暂,但在婚后的10年间,共同生活、生育子女,双方是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各自性格差异产生矛盾是正常的。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如能多体谅对方,互敬互爱,互相关心,加强沟通,是能恢复夫妻感情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晓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一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