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覃志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志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83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志明,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志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覃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覃志明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村龙母墟市场,趁被害人罗某秀不备将其放在婴儿车挡风袋的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82元)偷走,逃跑途中被附近巡逻的便衣警察抓获,当场缴获其藏匿于汽车缝隙中的钱包。到案后,覃志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缴回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志明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覃志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覃志明盗窃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覃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覃志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覃志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