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9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与胡爱梅(另案处理)结伙,在本区纪蕰路XXX号—3开设无证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参赌人员6名,缴获赌资人民币212元及赌具等。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于自己构成开设赌场罪不持异议,但否认胡爱梅与其一起经营棋牌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结伙,在本区纪蕰路XXX号—3开设无证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从中牟利。同年8月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参赌人员6名,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12元及赌具等。上述事实,除有被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的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黎娟、杨儒祥、施海美、姜在娣、温来喜、钱金江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其等人于案发当日在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的棋牌室内,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赌博;证人钱金江同时证实该棋牌室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2、证人陈明忠、曹士梅、马尚翠、张德忠所作的证言,均证实该棋牌室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经营;3、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该棋牌室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212元及赌具等;4、商铺租赁合同,证实该棋牌室的房屋系由被告人王某某租赁;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多名证人均指证被告人王某某系与他人合伙经营,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赌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皓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