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申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与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191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再审人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美行公司)为与被申请人陆丰市银丰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美行公司以与银丰公司存在欠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自1994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债权。银丰公司答辩称:美行公司起诉1994年1月10日双方的借款关系是不存在的,银丰公司也从未向美行公司借过款,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支付159.63万元是履行同日签订的土地协议转让的一部分款项,银丰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后,按协议的总价款,尚欠152.865万元。银丰公司在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马汉明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款条。1994年1月25、27、29日和3月11日,银丰公司支付了欠款及办证费用共200万元,欠款条的欠款已支付完毕,但土地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土地至今也无交付使用,银丰公司已在另案提起要求美行公司及马汉明偿还359.6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1996)汕中法经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案由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丰公司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美行公司以欠款条与进帐单为依据,主张银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2.495万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未还,但未能提供有关支付借款的凭证。美行公司称借款给银丰公司是现金借款,不符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帐结算”的规定。美行公司又称银丰公司付还159.63万元后,尚欠152.865万元由银丰公司出具欠款条,也不符合常理,欠款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银丰公司虽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并称欠款条其实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结欠单。因此,美行公司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美行公司要求确认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利息的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美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正确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和分清举证责任构分配,因而作出错误判决。二、该案应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丰支行(下称陆丰工行)为共同被告,一审裁定驳回美行公司的申请,没有追加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1996年6月28日经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移送受理该案后,认为该案与陆丰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的马汉欢、马汉明涉嫌诈骗案有关联,须待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于1996年12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06年8月2日,银丰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1年5月10日,美行公司以陆丰市公安局对马汉欢、马汉明涉嫌诈骗并未正式立案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该案诉讼。2012年11月22日,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恢复该案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银丰公司是否尚欠美行公司152.865万元问题。本案中,银丰公司于1994年1月20日向美行公司账户转入159.63万元、出具《欠款条》,确认银丰公司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上列证据不足以证明美行公司以现金方式向银丰公司出借了312.495万元。对于银丰公司划付的159.63万元,银丰公司与美行公司虽各作不同解释,但对于涉案《欠款条》的真实性,双方则均无异议。鉴此,可认定1994年1月20日银丰公司确认欠美行公司1528650元。但是,银丰公司已于1994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3月11日,分四笔向美行公司账户共转入200万元。银丰公司主张该款即是支付给美行公司,用以偿还《欠款条》所载款项及相关办证费用。美行公司虽主张该200万元款项系银丰公司用于偿还另外所欠美行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交所谓另外出借200万元给银丰公司的相关证据。由于银丰公司划付给美行公司的款项200万元已超过涉案《欠款条》所载欠款1528650元,美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对银丰公司享有1528650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不予支持。陆丰工行与银丰公司及美行公司之间的欠款纠纷并无直接关联,美行公司以银丰公司系陆丰工行的隶属单位、银丰公司不具有现代公司法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地位、银丰公司已实际并入陆丰工行、陆丰工行对银丰公司的债务负有偿付义务为由,提出追加陆丰工行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陆丰工行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驳回美行公司该申请,并无不当。对美行公司该追加被告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美行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美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称:一、美行公司已提供《欠款条》作为证据证明银丰公司对美行公司负债且尚未清偿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同时,银丰公司也确认该欠款条的真实性,故法院应当依法对美行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二、银丰公司作为陆丰工行的下属单位,于1994年在进行清理整顿时,其公司人员、债权债务已实际并入陆丰工行,即在法律上虽然保留了银丰公司独立的法律人格,但是其组成成员、责任财产均有上一级单位,即股东陆丰工行控制并运营。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陆丰工行应当对银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美行公司以银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提供了银丰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65)人民币152.865万元”欠款条。虽然银丰公司认可这一欠款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承认与美行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该欠款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美行公司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美行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陆丰分行并非本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美行公司提出的应当追加陆丰分行为本案被告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美行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立初审 判 员 何 波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