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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书洁与徐信辉、烟台锦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书洁,徐信辉,烟台锦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1210号原告姜书洁。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信辉。被告烟台锦华物流有限公司(锦华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珠玑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照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姜书洁与被告徐信辉、锦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书洁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信辉、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照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书洁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10分,徐信辉驾驶鲁F×××××号重型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先顺行在前左转弯丁星辉驾驶的山东B×××××号变形拖拉机相撞,后两车与对行的魏安国驾驶的原告车辆鲁V×××××号重型半挂车牵引冀D×××××号挂车相撞,致原告车损坏,丁星辉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徐信辉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被告锦华公司未到庭答辩及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徐信辉驾驶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09国道平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55KM+300M处,因在行车过程中向右歪头,欲取放在工具箱上正在振铃的手机,观察不周与丁星辉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左拐弯的山东B×××××号变型拖拉机(载付美珍)相撞,后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山东B×××××变型拖拉机又分别与对行魏安国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丁星辉当场死亡,付美珍受伤,三车受损。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信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丁星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安国无责任。在事故处理期间,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V×××××号车进行技术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V×××××号车损失进行鉴定,车辆损失为48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8080元、吊车费5360元。被告徐信辉驾驶的鲁F×××××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锦华公司名下。另查明,魏安国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5)平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交通肇事一案中,本院确认该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徐信辉承担主要责任80%,案外人付美珍等(即丁星辉的家属)承担次要责任20%。原告的损失共计6881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通过安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1908元、丁星辉家属按20%责任赔付13956元、安邦保险公司商业险22416元,共计38280元。应由被告徐信辉及锦华公司承担的剩余损失30530元,原告予以撤诉。后原告与被告徐信辉及锦华公司就30530元损失协商赔偿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平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据、施救费、吊车费发票、挂靠合同,本院调取的2015平刑初字342号案件中的徐信辉2014年12月7日询问笔录、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已在(2015)平刑初字第342号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中予以确认,被告徐信辉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已自安邦保险公司、付美珍等(丁星辉家属)处获得赔偿38280元,剩余损失30530应由被告徐信辉承担。被告锦华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信辉赔偿给原告姜书洁经济损失3053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烟台锦华物流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徐信辉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审 判 员  王林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