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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丽碧与被告林雅玲、谢庆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碧,林雅玲,谢庆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420号原告丁丽碧,女,1973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林雅玲,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谢庆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丁丽碧与被告林雅玲、谢庆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碧的委托代理人董秀丽、谢秀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雅玲、谢庆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雅玲因资金周转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92.50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欠292万元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档案1份,证明二被告于1996年11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3.由被告林雅玲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兹向丁丽碧借款人民币贰佰玖拾贰万伍仟贰拾元整(¥:2925020.)此据借款人:林雅玲日期:2015年4月8日30××××23”证明被告林雅玲于2015年4月8日确认向原告借款292.502万元的事实;当庭补充提交证据4.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历史交易清单2份,证明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林雅玲共向原告丁丽碧借款32笔,合计3199220元,被告林雅玲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陆续还款13笔合计274200元,因之前的借款被告林雅玲出具多张借条,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结算,由被告林雅玲收回之前借条并重新出具本案借条。二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林雅玲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8日确认向原告借款292.50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4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林雅玲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292.50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结欠后,被告偿还借款0.502万元,尚欠借款292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丁丽碧与被告林雅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雅玲拖欠原告借款29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林雅玲偿还借款29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主张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庆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雅玲、谢庆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丽碧借款292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0元,由被告林雅玲、谢庆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雅莉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