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赵永江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江,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3197号原告赵永江,男,满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宗淑梅,女,系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春,系该社区主任。原告赵永江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北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江的委托代理人宗淑梅,被告汪北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江诉称,1998年,原告在汪北村分的6亩土地,为响应号召原告在6亩土地上种植了葡萄园和槐树。2005年汪北村建设市政府商业局十一五规划“煤炭大市场”项目,需在一段时间内使用汪北村的部分土地,原告的6亩土地全部在使用范围内。200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据当时的政策签订了“建设煤炭市场用地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06年5月1日起至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终止期为止,原告分得的土地附期限的转归被告单位使用,被告单位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转让金每亩地1,000.00元人民币。原告当时因地上物补偿问题与被告单位协商,被告单位张志春主任表示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补偿,但由于当时村里资金紧张要求延后支付,原告当时同意地上物后补偿的要求,同时原告与被告单位商定了地上物的赔偿标准,即葡萄树650株,每株150.00元,共97,500.00元、槐树900株,每株50.00元,共45,000.00元、葡萄架水泥柱400根,每根30.00元,共12,000.00元;竹竿600根,每根5元共3,000.00元,8号铁线350公斤,共1,663.50元,施肥2,000.00元,以上合计161,163.50元人民币,土地交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要求支付地上物的补偿款,被告单位对欠款事实不予否认,但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给付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动迁地上物补偿款161,163.50元人民币(葡萄树650株×150.00元=97,500.00元,槐树900株×50元=45,000.00元,葡萄架水泥柱400根×30.00元=12,000.00元,竹竿600根×5.00元=3,000.00元,8号铁线350公斤×47.50元=1,662.50元,施肥2,000.00元,以上合计161,163.50元人民币)及利息暂计1万元人民币,以上两项共计171,163.50元人民币;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永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煤炭市场用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位于汪北村的9.23亩承包地自2006年5月日至2029年12月31日共计23年间,以每年每亩1,000.00元价格被被告单位附期限征用。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2、汪北村委会出具说明1份、村支书唐家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单位承认征用原告土地的事实,只是由于村里资金紧张未予支付。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证据3、证人证言9份,证明原告土地被征用时当时地上种有果树、葡萄树。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北社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2005年动迁时只给了土地补偿,因为村里经济困难没有给予地上物的补偿,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都有实物存在,主张的金额都是当时商量的结果。原告主张的利息也不高,同意给付。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陵街道汪北村村民,200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煤炭市场用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土地转让时间从2006年5月1日起至第二轮土地延包合同终止,汪北村委会每年对乙方支付用地使用转让金每亩700.00元整,由于现正处于春耕期间,每亩补偿种子化肥款300.00元。从2007年起,汪北村委会每年支付原告赵永江用地使用转让金每亩1,000.00元整。2015年10月19日汪北居委会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记载:赵永江汪北4队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土地为水田5亩,旱田4.3亩。2005年赵永江与村签订煤炭市场租赁协议为9.23亩,当时由于村里资金紧张未给予葡萄、槐树、架子等补偿,待以后村里经济好转,再给补。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葡萄树650株×150.00元=97,500.00元,槐树900株×50.00元=45,000.00元,葡萄架水泥柱400根×30.00元=12,000.00元,竹竿600根×5.00元=3,000.00元,8号铁线350公斤×47.50元=1,662.50元,施肥2,000.00元,以上合计161,162.50元的补偿标准。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各项补偿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的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葡萄树650株×150.00元=97,500.00元,槐树900株×50.00元=45,000.00元,葡萄架水泥柱400根×30.00元=12,000.00元,竹竿600根×5.00元=3,000.00元,8号铁线350公斤×47.50元=1,662.50元,施肥2,000.00元,合计161,162.50元地上物补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永江补偿款161,162.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00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汪家街道汪家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姝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