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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8时20许,被告人在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复烤厂公交车站乘坐203路公交车上,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徒手将被害人彭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银行卡等)盗走;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平某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综合考告人多次扒窃和自首情节考虑,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定性准确,援引法律无误,其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贵卅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宏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