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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滕州市支行与高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高得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负责人:王玉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奇,男,汉族,该行职工,住滕州市。被告:高得凤,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行)与被告高得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州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2日,被告高得凤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28370104677976。被告在消费使用金穗贷记卡中,未有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本金44998.28元、利息9935.28元、滞纳金2600.3元,合计57533.86元。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4998.28元、利息9935.28元、滞纳金2600.3元,合计5753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得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高得凤向原告滕州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审查被告高得凤的个人信用后,为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000622837010467797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额费”。章程还对信用额度、预借现金的数额及每日的预借现金次数分别作出了规定。被告高得凤在消费使用金穗贷记卡中,未有按照约定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4998.28元、利息9935.28元、滞纳金2600.3元,合计57533.86元。后原告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被告高得凤的账户基本信息及其消费流水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得凤向原告滕州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签字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既原告滕州农行与被告高得凤已达成了以贷记卡为表现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高得凤应该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得凤归还借款本金44998.28元、利息9935.28元、滞纳金2600.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4998.28元、利息9935.28元、滞纳金2600.3元,合计57533.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既6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华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