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34号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蔡耀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琼彪,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吉迎辉。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鸿泰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琼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鸿泰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8月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货款金额为67284元,约定月结60天。到约定付款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2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立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和8月11日分别向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发出2份采购油漆的订单,采购金额分别为27738元和39546元。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有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的签名盖章。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月结单显示,货款金额67284元,月结60天,月结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该月结单并没有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的签名或盖章。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称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回传被告均拒绝。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原告在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含增值税)合计67284元。原告称双方在交易中,先由被告以传真的形式发来采购订单,原告在收到订单后组织生产并送货到指定地点,被告确认收货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对账单给被告,原告将增值税发票提供给被告后,被告才付款。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月结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明显瑕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无被告签名,但其能与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主张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付款,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已经付款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7284元(27738元+395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兴利涂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尚欠的货款67284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672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元,由被告东莞市和鸿泰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