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鑫、赵洋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号新摩尔商务中心*幢****号。法定代表人黄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涛,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谢忠翔,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洋,男,生于1981年4月15日,广元市人。上诉人云南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昭化区人民法院(2015)昭化民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鑫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应按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张鑫承包的工程为改造广元市昭化城区青梅路景观灯柱,工程涉及的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昭化区,因此原审昭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徐朝武审判员 左月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来源:百度“”